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六十九號二樓房屋遷空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1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
69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
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應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8年9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
,共積欠房屋租金38,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
遷讓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6,000元之損
害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