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俊
林建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計程車司機與乘客糾紛,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陳羽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俊及林建宗2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豐年街豐二巷口,因酒醉與計程車司機 呂理亨 發生口角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李宗賢 獲報前往處理,陳羽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你真的很機掰」(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賢,致其社會人格遭到貶損;警員李宗賢隨即呼叫支援警力,同派出所警員 蒲昱勳楊創惟 駕駛巡邏車到場協助處理,於同日16時許欲將酒醉之陳羽俊及林建宗2人帶回派出所內施以保護管束,陳羽俊及林建宗2人因不滿需被強制帶回派出所內施以保護管束,竟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各別在巡邏車內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當時在巡邏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蒲昱勳及楊創惟。
二、案經李宗賢、蒲昱勳及楊創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林建宗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是伊朋友陳羽俊罵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員警李宗賢、蒲昱勳及楊創惟於職務報告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理亨、證人 武氏慧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巡邏車內之錄音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2紙、密錄器及車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密錄器影像及車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建宗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林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陳羽俊先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被告陳羽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至於被告陳羽俊及林建宗於巡邏車開始行駛後,始在巡邏車內對警員蒲昱勳及楊創惟所為之辱罵行為,因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之,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此要件不符。
然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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