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張凱翔 被告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決議依法受其拘束,是被告於101年1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有,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 吳楚楚 ,核其住所地應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吳楚楚即非合法召集權人,則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吳楚楚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又依被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證2),雖其中簽到
之序號計有30位有效之當日出席人數,惟關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51、58之區分所有權人 劉春立 於101年1月1日並無授權予訴外人 江順華 開會,而係事後應被告受訴之際為滿足其法定人數,於101年3月份始由劉春立簽署委託書,故應刪除劉春立之出席,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出席之法定人數明顯有所不足。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將區分所有權人 楊慧華楊慧淼 計算為2位出席人數,然而渠等係共有國校路34之1號7樓之房地,應僅有一個表決權,經刪除其中一個出席人數後,亦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不足。職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明顯有所不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㈢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10日告知開會日期及開會事項等情,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未依法完成送達開會通知之行為,且經詢問當時有表決之人士,均指出當時僅在不明顯處張貼公告,並未發放水件與住戶,確屬嚴重瑕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前10日告知開會日期及開會事項等情,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未依法召開,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中並無主席簽名,
且尚難得知何時送達全體住戶,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應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證2)關於編號16之 李元春 委託之
效力,因被告並無提出委託書之證明,僅於簽到處由訴外人 吳志剛 代簽;且李元春之委託書,於被告所提製作之網站中,亦無資料,被告於訴訟中對此亦無說明。是吳志剛於當日既未交交李元春之委託書,被告竟仍給予簽到,顯然與程序不符,吳志剛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縱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取得或會議後交付委託書,於法程序依然不符,不得計算在出席人數中,顯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不足,應得撤銷。
㈥訴之聲明:
⒈確認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⒉撤銷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其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凡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三個月內依法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而本件原告有委託其母親彭女士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原告之代理人雖不願意簽到,然其確有參加會議並參與表決,是原告之代理斯時既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不具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
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不實在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即已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復由當日原告有委託其母親代理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表決觀之,堪認原告所稱當時現場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社區之規約業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額數定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約之特定規定,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關於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並非規約第3條第1目至第5目列舉之事項,故應適用過半數之多數決決議,而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實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決符合規約定。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已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被告所為,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至關於主席有無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簽名乙名,此核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㈢區分所有權人劉春立確實合法授權江順華,請其代為出席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江順華亦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表決。本件係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代理出席委託書尚於劉春立保管中,而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始自劉春立處取得委託書,江順華即在山水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補簽名,此部分事實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之合法性並無任何影響。
㈣又山水大地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楚楚實際上為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將其所有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名下,故吳楚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就本件訴訟為法定代理人權限並不受影響。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除了被證2以外之證據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原告自應就該不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該撤銷之原因存在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事實:㈠山水大地社區於101年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
會議之召集人為吳楚楚,討論內容為:一、制定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分擔及月繳金額區分方式及收取原則。二、社區門禁安全改善規劃。
㈡證人劉春立在前開會議後始簽立本院卷第42頁之委託書。
楊慧榮 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簽立本院卷第44、46頁之委託書,由 楊慧明 、楊慧淼授權其去開會。
㈣當日⒈之事項經表決後有15票贊成,有3票反對,反對者為
楊慧榮、楊慧榮之父親、證人 彭芳潔 (惟楊慧榮證稱當時並非表決,而是意見調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吳楚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擔任被告之法代?
乙、證據上之爭點:原告爭執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吳楚楚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不得當召集人是否可採
?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51、58之劉春立於
101年1月1日並無授權予江順華開會,是否可採?如刪除劉春立之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法定人數即有不足,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楊慧華、楊慧淼計算為
2出席人數,然而其等共有國校路34之1號7樓之房地,僅得有一個表決權。楊慧明、楊慧淼計算為2出席人數,然而其等共有國校路36號7樓之房地,僅得有一個表決權,則刪除其中一個出席人數將造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不足,是否可採?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10日前告知所有住戶
,是否可採?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理?㈤原告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錄未送達全體住戶
,是否可採?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理?㈥被證2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16之李元春於101年1月1日究
竟有無授權予吳志剛開會之事實?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彭進財,吳楚楚尚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有明文。吳楚楚不爭執其非山水大地社區形式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辯稱:伊將其所有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名下,其係實際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155頁)。然為避免公寓大廈關於前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認定之繁雜,有礙公寓大廈自治與職務之遂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依據。是以,吳楚楚尚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山水大地華廈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吳楚楚即不得選任為主任委員,若已選任為主任委員,復依該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而當然解任,是以,原告主張吳楚楚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可採,兩造既均不爭執彭進財具有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且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則彭進財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證據上之爭點:原告爭執被證二之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原告否認被證二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紀錄之真正無非係以:劉春立之代理出席委託書上有不同之筆跡,是否為劉春立所簽,實有可疑,且原告自網路上下載前開所有權人名冊上並無劉春立之簽名,被證二竟由江順華在劉春立之欄位處簽名,其真實性有疑云云。然經傳訊證人劉春立結證稱:伊於101年1月1日的傍晚,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簽署本院卷第41頁之委託書,伊在社區巷口開麵店無法去開會,因為吳楚楚已聯絡伊第三次了,伊不好意思才簽委託書,簽完後將委託書交給吳楚楚,請他幫伊找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他們合法做出決議,伊都會同意等語(本院卷184頁背、185頁正面),足徵劉春立確有簽署系爭委託書之事,雖劉春立係會後委託,吳楚楚並依其委託再委請江順華在簽到冊上簽名,然該簽名既非偽造,依前所述,被證二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已無疑問,至於會後補簽名之法律效力為何,乃實體法律效力之問題,原告以之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吳楚楚既不爭執其非系爭山水大地社區形式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之約定,自不得為主任委員,如其選任為主任委員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當然解任,均已述之如前,故吳楚楚不得為101年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故其餘之爭點亦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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