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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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榮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瑞榮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44之2號泰式推拿店(為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前,見該店1樓之電動門開關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1樓鐵櫃、 黎玉釵 所有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盧瑞榮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瑞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玉釵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29016號鑑定書、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
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即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7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然查,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該泰式推拿店內有何人居住,且該店之負責人 楊基瑞 亦於警詢中證稱:本店店內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侵入店內行竊,並未侵害居住安寧之法益,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形,自有未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盧瑞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職謀取所需,竟
任意進入營業處所竊取員工黎玉釵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復斟酌其係國中畢業、現在中鋼從事外包水電,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