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8號抗告人丙○○
丁○○
共同送達相對人烏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9日送達,伊於97年12月26日所提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惟前開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非伊所簽收,前開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原法院未察,逕於98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烏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96年
7月26日共同簽發、97年10月31日為到期日、面額新臺幣2億1千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就前開票款及自97年10月月31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即對抗告人「臺北縣○○鎮○○○路○○號」地址為送達,並由其祖母「蘇𨚫」於97年12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97年度司票字第117號卷(下稱票字卷)第7、8、11、12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縣鶯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在途期間為2日),計算至97年12月22日(2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於98年1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陳稱前開送達證書上之簽章非其所為云云,然「蘇
𨚫」為抗告人之祖母,不僅前開送達證書上登載「阿婆代」、「祖母代」等文字(見票字卷第7、8、16、23、24頁),細繹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見抗告人與「蘇𨚫」設於同一戶籍,由此益見「蘇𨚫」為抗告人之同居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應認本院司票字第117號裁定確已於97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其未親自收受之詞置辯,容有未洽,殊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於98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