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84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毅 97年度聲字第3136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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