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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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安因 蔣偉民 與告訴人 周承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與蔣偉民、 江新平 (2人均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辣椒噴霧器、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病瘀青於雙前臂、左肘、右大腿、左小腿、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病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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