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羽芳 (原名 薛日昭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羽芳(原名薛日昭)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前揭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前揭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且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0頁),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亦已提出匯款單、匯款收據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是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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