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張廼進 相對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與聲請人及第三人 張美女 、 張美蓉 、 范少墉 (原名 范偉峰 )、林正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13號)為強制執行,請求准予變賣並分配價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33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2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