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 詹美玲 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詹美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乙只(已發還)。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