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送達郵票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五元(含發回前前審及抗告審部分)、證人日旅費六百六十六元,及本件程序費用(送達費)六十八元在內,確定為一千五百十九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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