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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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 江蔡佩華 相對人 江合龍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關係人 江宏鈞
江宏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因腦出血等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江宏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按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前原已委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經該醫院承辦之 潘占偉 精神專科醫師致電本院承辦書記官陳稱:因本件聲請人已請領到保險金,所以沒有聲請之必要,故本件並無進行鑑定,聲請人亦稱會向法院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本件自112年7月14日遞狀本院已歷數月餘,尚仍處於無從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且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故本院再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相關鑑定醫所以及鑑定事宜,並於期限內至該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迄今聲請人仍未陳明相關鑑定醫所以及鑑定事宜,亦無預納鑑定費用,致使本院一直無從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從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亦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或撤回本件之聲請,導致本件迄今仍懸而未決,容有違疏之處甚明。
㈡、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法委任鑑定人以資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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