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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