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張德欽 即清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6萬9,4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年利率最後計息日尚未清償餘額12,000,000元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7.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8.91%113年7月19日439,967元2113年7月19日109,984元31,000,000元112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6.2%113年7月27日573,681元4113年7月28日245,861元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註)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39,967元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9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7.19%+1.72%2109,984元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9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7.19%+1.72%3573,681元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20%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4.48%+1.72%4245,861元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20%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4.48%+1.72%合計1,369,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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