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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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獲准法務部假釋,結束長達10年監獄之生活,出監後遵守法紀,後因事不如意犯了過錯,被通知尿檢未通過,需接受戒癮治療,因早上出門工作忽略要前往地檢署報到,因而遭撤銷假釋,受刑人並無做出任何違反法紀的事情,卻因此被撤銷假釋,實有不甘,請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恢復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期間為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己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期間為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因已執畢6個月,另經易科罰金已繳納新臺幣7萬4,000元,抵扣刑期74日),嗣因獲准假釋於111年7月11日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自113年8月30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考,可見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乃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對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依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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