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15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上開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驗測,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編號2供施用毒品之用物品亦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而無從析離(鑑定結果及報告均詳附表乙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之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甲、扣案物乙、備註(時間:民國)1褐色晶體1包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8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0.3115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0060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5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2.5437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