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代表人 張廷斌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第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 伯忠 字第三六八二號令核定懲處上訴人記過一次乙案,並未註銷,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性效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仍持續存在,顯然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即屬合法,不應裁定駁回。原審既然同意法律條文及時代進步意向趨勢,就應順勢作為,以符時代潮流。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務員之懲戒,似難謂其不發生外部之法律效果,原審認本案為「管理關係」而非「行政處分」,但上訴人已經退伍,在軍中並未犯錯,遭被上訴人等誣陷構害,上訴人寃屈不得雪,被上訴人等依然無事,天理何在?時代進步新釋憲案例不斷出現,原審之理論,應讓大法官解釋,以昭公信。上訴人請求第一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請求第一、第二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部分,其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而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特此更正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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