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主文以「再審之聲請駁回」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即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原裁定及前裁定對於聲請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未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裁判,已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所提六項經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對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之審理期間才存在,而為聲請人所發現,並非早已存在,僅聲請人所稱該六項證物當時不確定能否使用,經於八十八年三月再查訪查詢結果始能使用,是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該六項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難謂不合,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駁回,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之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主文)內容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自無所指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聲請人以前述六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指摘原裁定未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之規定及該證物符合再審之要件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顯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