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奚傳鈞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並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七、一一三元,遺產淨額為九六、二○七、一一三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三三、九三七、九一六元。聲請人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九九、四○○、五一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四筆,持分各三分之一,係列入遺產課稅之土地,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以該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願以現金繳納。經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且由永和市○○○○○道路用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乃連同被繼承人持有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併行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三○、一八八元,遺產淨額為八一、六三○、一八八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二七、九六一、三七七元。嗣聲請人以其無力繳巨額遺產稅,迭向相對人申請以前開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以現金付清,經相對人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七○九○一○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區稅中和徵字第八七○九三八○二號函復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十二月三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略以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其再審不變期間,理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且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由知悉時起算。原裁定認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其再審不變期間,自判決主文公告日起算,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但書所謂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係指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事後始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之理由,才有其適用。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尚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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