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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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今丙○○○中心
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丙○○○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
園區管理費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項「費用之收繳標準,
方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原告即管理委
員會爰公告收費標準。今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決議繳納管理費用
,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94年9月1日均拒繳納管理費用迄今
。經相當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丙○○○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規定,依管
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
,即管理費部份已進駐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未進駐每坪40
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30元,維保費部份
為每坪18元。職之,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所
積欠之管理費、維保費、水電等費共18,078元,經通知被告給付
,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通過之丙○○○中心園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8,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丙
○○○中心園區規約、收費標準公告、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
算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共計1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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