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
中市○○區○○路一段210巷12弄33號,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地在台中市○○○街與景賢參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