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9月9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0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2元,及自
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