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11378號、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泳源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朱泳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為「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關於所竊物品價值後補充「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聲請簡易判局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未能返還被害人 江佩霓 及告訴人 廖延壽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背包則業經被害人 程家玲 領回等節,有扣押物領回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63頁);暨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得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之咖啡色背包1個,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程家玲,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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