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佑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
潘允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文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臉書暱稱「 白欣惠 」在臉書社團「CS:GO土星交易點」平臺上,刊登出售虛擬寶物(爪刀)之不實訊息,適 陳煒智 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與羅文佑聯繫約定購買上揭虛擬寶物後,於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羅文佑指定之 蔡宜宸 (原名 蔡孟佳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並同時代羅文佑清償其積欠蔡宜宸之部分債務。嗣陳煒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羅文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害人陳煒智於警詢中陳述、證人蔡宜宸、 汪姿妘 、 陳亭語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37至39、55至63、133至136、15
3至157頁),並有 蔡宜辰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張、暱稱白欣惠之購買虛擬寶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暱稱【姆姆】之IG使用者資料頁面及匯款帳戶號碼截圖各
1張、對話截圖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字第1080233623號函檢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頁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67至75、83至99、123至126、139、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貪圖小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所詐取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煒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煒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虛偽身分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陳煒智蒙受上述財產損失、被告之債權人蔡宜宸徒增訟累,並害及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煒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陳煒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煒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附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