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及移送併辦(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3514號)中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應補充:汽車駕照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丙○○、 丁錦堂 等2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1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台灣大哥大門市旁某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威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於報紙上刊登虛偽之求職(接送司機)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聯繫之用,經丙○○以上開電話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測試帳戶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橋站南3口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該犯罪集團成員。迨丙○○遲遲未得到詐騙集團之答覆,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染上毒癮,急需用錢,故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伊不知會遭他人用以詐欺云云。惟查:⑴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本署威寶資料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用以詐騙丙○○金融帳戶一情,復據告訴人丙○○於本署偵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其提供之報紙徵人廣告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申請之門號與丙○○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8月3日至同月9日間有多次聯繫,亦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涉嫌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指訴遭犯罪集團詐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應屬事實。⑵又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仍不違反本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1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乙○○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台灣大哥大門市旁某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威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於報紙上刊登虛偽之求職(接送司機)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供聯繫之用,經丁錦堂以上開電話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信為由,致丁錦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迨丁錦堂遲遲未得到詐騙集團之答覆,始知受騙。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丁錦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1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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