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儒
顏慧如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九○、二三○○、二五六五、二七四六號),被告顏宏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顏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儒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揚機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捲揚機壹臺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揚機壹臺沒收。
顏慧如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宏儒與 張家杰 (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共乘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三九八六-DG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前往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三三號前,由顏宏儒負責在旁把風,張家杰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而由 賴天生 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而開啟車門,嗣並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顏宏儒則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離去。顏宏儒及張家杰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張家杰先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五三之九號內,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張家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宏儒前往上開停車地點,由顏宏儒持張家杰所交付上揭行竊之鑰匙下車,欲駕駛渠等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顏宏儒,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張家杰所有捲揚機、電鑽、砂輪切割機、發電機各一臺及該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張家杰則趁隙逃逸(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㈡顏宏儒、甲○○與張家杰(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由顏宏儒駕駛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E三-九八五八號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家杰,由甲○○駕駛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七T-七七五三號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結夥三人前往臺北縣○○鎮○○路之瑞慶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均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因顏宏儒發覺工地內裝有監視器,張家杰即單獨起意,持自備之鉗子損壞該工地內之監視器三支,除其中二支隨手丟棄外,其餘一支亦隨手丟進其上開乘坐之車內,足以生損害於該工地施工廠商永槃營造有限公司(張家杰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 嗣渠 等開始著手以所所攜帶捲揚機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時,經工地主任 陳源忠 發覺監視錄影畫面消失,遂報警並會同逮獲顏宏儒,並在現場扣得上開張家杰等人所使用之車輛(含所懸掛之車牌)、捲揚機、十四吋鋁圈四個(含胎)、張家杰所破壞之監視器一支、張家杰前所竊得之發電機(張家杰所涉竊盜發電機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顏宏儒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張家杰所有N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張家杰及甲○○則趁隙逃逸而未遂(嗣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及發電機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㈢緣張家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依其前所竊得
鄭茵文 之機車內帳單所載,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十七之三號鄭茵文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同時竊得之鄭茵文住處鑰匙開門入內,竊取液晶電視二臺、電腦一臺(含BENQ廠牌液晶螢幕一臺)、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飛利浦廠牌濾水器一組、麥克風二支、戒指二枚、金墬子一枚、MOTOROLA廠牌W21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土地權狀、護照及臺胞證各二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加油卡、華僑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電信卡、加油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印章等物得手(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財物罪嫌,本院均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後,將上開贓物陸續搬至該址一樓樓梯間時,因思及該處巷弄狹窄,車輛無法開至門口載運贓物,又不願二次往返,遂商請友人顏慧如協助搬運贓物; 嗣顏慧如 到場後,可預見張家杰委請搬運之物品均屬其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搬運贓物故意,依張家杰之指示,協助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張家杰所駕駛其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二六九七-FH號車牌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上,由張家杰載運離去。嗣經警據鄭茵文報案而調閱上址大樓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家杰與顏慧如搬運贓物外出,而 認渠 等二人涉有竊盜犯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十七之三號顏慧如住處,發現張家杰亦在該處,經顏慧如同意搜索後,扣得鄭茵文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加油卡、華僑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電信卡、加油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再經張家杰偕同警員自其所騎駛之機車內查扣上開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嗣再經警第二度前往顏慧如上址住處搜索結果,扣得上開鄭茵文所失竊BENQ廠牌液晶螢幕一臺、飛利浦廠牌濾水器一組、麥克風二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嗣上開扣案之贓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源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顏宏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十至十三、八五至八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五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下稱偵㈥卷〉第八六頁)。
3.證人即被害人賴天生警詢時之陳述(偵㈠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偵㈠卷第八三頁)。
5.證人賴天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㈠卷第二三、二八頁)。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十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顏宏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下稱偵㈢卷〉第八至十一、九二至九四、一○三頁、偵㈠卷第一七六頁、本院卷第六六頁)。
2.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3.同案被告張家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㈠卷第一七五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忠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告訴人陳源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卷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十頁)。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頁)。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顏慧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下稱偵㈤卷〉第十二至十八、一○四至一○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
2.同案被告張家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㈤卷第六至十一、一○一至一○三頁)。
3.證人鄭茵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㈤卷第二四至三一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茵文及其配偶 林傑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偵㈤卷第三八至四一、三二至三三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㈤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顏宏儒、甲○○及同案被告張家杰三人,縱有其中一人係在旁把風或甚至在車上接應,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顏宏儒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顏慧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起訴書原認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顏宏儒及甲○○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則上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顏宏儒及甲○○分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以上開應論處之罪名,對渠等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被告顏宏儒與同案被告張家杰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犯行,被告顏宏儒、甲○○與同案被告張家杰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宏儒、甲○○及同案被告張家杰已著手實行上開犯罪
事實㈡部分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顏宏儒及甲○○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與同案被告張家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被告顏慧如則協助同案被告張家杰搬運贓物,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惟被告顏宏儒、甲○○前均未曾因犯罪而經判處及執行自由刑,被告顏慧如亦僅於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判處並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甚惡;被告顏宏儒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贓車經警迅速查獲並返還被害人,被告顏宏儒、甲○○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告顏慧如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搬運贓物行為,使同案被告張家杰得以迅速將贓物運離及銷贓,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及被害人鄭茵文之損害,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顏宏儒部分尚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得之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共同正犯張家杰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顏宏儒為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得之捲揚機一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亦係共同正犯張家杰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顏宏儒、甲○○為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2.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得捲揚機、電鑽、砂輪切割機、發電機各一臺發電機均係同案被告張家杰所有之物,三九八六-DG號車牌0面係同案被告張家杰自他人報廢車輛所摘取;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得汽車輪胎四個係被告甲○○所有之物,MOTOROLA廠牌及NEC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被告顏宏儒及同案被告張家杰所有之物,E三-九八五九號及七T-七七五三號車牌各二面則係同案被告張家杰自他人報廢車輛所摘取,均與上開犯行無涉,此據同案被告張家杰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七二、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