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99年度執字第6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26號(96年度偵字第21639、22298、2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96年2月間某日至98年3月4日復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查本件聲請,經核受刑人甲○○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正本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