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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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AMBASHORI(印尼籍,中文譯名:伊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9、12865、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MAMBASHOR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IMAMBASHORI(中文譯名:伊滿,以下以中文譯名代稱)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所載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 都蒂 、 娜蒂 以營利。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伊滿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都蒂及娜蒂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都蒂及娜蒂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伊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都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娜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 黃夢琼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㈥警方查獲證人娜蒂、都蒂之刑案現場照片1份。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㈧搜索現場照片1份。
㈨google查詢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外之道路與雲林縣○○市○○路00號之距離截圖1紙。
㈩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等。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都蒂、娜蒂並無特別情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品有取得食物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都蒂、娜蒂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都蒂、娜蒂,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本國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因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身處異鄉之環境,因染上毒癮,深受毒品之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與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7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末兼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同種類之犯罪型態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卻在我國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0元、8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業經遺失,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行動電話(含SIM卡)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電子產品1支、毒品分裝勺3支、現金60,000元,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柒、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伊滿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毒品之事實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1112年10月7日20時許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外之道路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重量約34公克),價金7萬6千元。被告伊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前,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絡工具,與都蒂聯絡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7萬6千元之代價販賣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都蒂,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伊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0月8日17時許高雄火車站對面的印尼雜貨店內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重量約34公克),價金8萬5千元。被告伊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伊滿於112年10月8日17時許前,先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絡工具,與娜蒂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伊滿再將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前開成年男子並推由其前往左列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前開成年男子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8萬5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娜蒂,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伊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