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紫烜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0四樓0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0三樓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紫烜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麗紅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3號被告蘇紫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紫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蘭井街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麗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後,於兩段式待轉格停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麗紅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蘇紫烜於肇事後,竟未對林麗紅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麗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紫烜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麗紅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僅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扶起機車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林麗紅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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