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陳泓銘 被告 林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於102年12月17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天富 證述確,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離家,迄今已歷11月,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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