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訴人 潘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劉晏廷 律師被上訴人 潘家存
潘家欣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該附表所示,上訴人潘家富及被上訴人潘家欣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被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應對渠等2人為金錢補償。審酌系爭229、230地號土地之通路,乃潘家存及潘家隆所設,該2筆土地與系爭357地號土地之地勢、條件原來並無差別等,認系爭229、230、357地號土地之價值應屬相同,即每坪均為新臺幣(下同)7,480元;系爭193、194地號土地價值每坪為1萬1,500元、系爭514地號土地價值為每坪4萬5,300元,命潘家存、潘家隆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對潘家富、潘家欣為補償等情,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