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上訴人 王鐸諺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至928、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王鐸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王鐸諺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江柏緯 ,嗣警方借詢江柏緯,並提示其警詢筆錄,而查獲江柏緯販毒;其亦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林明宗、 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 等幫助其販賣毒品,警方因而查獲上開共犯,竟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①當日其除供出江柏緯外,復供述:毒品來源為 張一富王俊中林建志許國孝陳清山吳進添陶幸 、葉俊平等人,原審未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查明有無依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人員;②其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上游為 朱元福 ,復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調取該員之販賣毒品起訴書,詎原審未依聲請調取該起訴書;③原審僅相信警方之函文及職務報告,未依職權傳訊承辦之警員到庭交互詰問。致其未能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未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何森泰 、林明宗、朱慶航、 姜文中姜文俊林竣弘薛博仁 、黃志鴻等8人,且販賣之時間,在105年4月至7月間,純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且其必須扶養3名子女,又必須協助母親販賣食品,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23年,顯然過重,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鐸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2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王鐸諺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如何非來自江柏緯(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並非涉嫌毒品供給之人,非「毒品來源」,其如何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詢問「對於鳳山分局106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106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王鐸諺暨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該函及所附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已敘明未查獲張一富等8人販賣毒品之涉案事證,亦未有相當積極證據認定涉有販賣毒品可資偵辦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32之1頁);原審既已提示相關函文,並詢問王鐸諺意見,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王鐸諺於警詢時明確供述105年5至7月間,其所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均係向江柏緯購買(見警卷五第
124頁),未曾提及毒品來自朱元福;況原審依其提供之資料,查詢「朱元福」之前案紀錄,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且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上揭「朱元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王鐸諺暨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原審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既認其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縱未調取「朱元福」之起訴書,亦未說明理由,難認有何違法。
(三)原審審判長於上開審判期日,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王鐸諺暨其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
顯然王鐸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研判,本於推理作用,認王鐸諺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縱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惟並不影響適用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王鐸諺之犯罪,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王鐸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林明宗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宗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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