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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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被告古振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紅葉202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2日18時至19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焚化爐附近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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