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1、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於92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沒有發現伊施用毒品,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表示是警察問伊是不是施用第二級的,伊那時候頭暈暈的,腦袋不是很清楚,伊就說是,隨口說出是在105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偵卷第32頁反面),認為其構成自首云云,惟依照警詢筆錄,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李啟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等,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謝謂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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