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郭家廷 被告 許育綸
戴呈瑋 上列被告許育綸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0號)經原告郭家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就原告郭家廷對於戴呈瑋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原告郭家廷對於被告許育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戴呈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對被告許育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綸被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郭家廷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許育綸就此部分除告訴人郭家廷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綸確有為上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原告郭家廷並非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受損害之人,亦與本案沒有關聯,是原告郭家廷既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呈瑋與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關聯,是被告戴呈瑋顯非本案依民法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郭家廷無故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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