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宏於民國109年3月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西門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街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對向欲購物,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丁爽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