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一德 、 葉秀卿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石一德、葉秀卿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石一德、葉秀卿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查相對人石一德、葉秀卿均設籍於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