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原告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告 蔡志鴻
蔡志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3層樓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樓(前段、後段)、3樓現分別由被告蔡志鴻、蔡志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係兩造先父 蔡隆海 於66年10月10日所出資興建,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3樓係原告於83年9月間與證人 林南洲 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所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未締結分管契約,被告蔡志鴻占用
系爭房屋1樓前段,顯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蔡志堅亦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3樓,亦屬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志堅應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蔡志鴻占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就其逾越潛在應有部分,
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另被告蔡志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亦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故請求法院判決:
⑴被告蔡志鴻應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給付原告5萬4,3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元。
⑵被告蔡志堅應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
萬3,1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及2樓部分,兩造於本院另案99年度基
家簡字第4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中均作充分攻防,本院並依兩造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分別係由蔡隆海、 蔡江抱娥 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則係蔡江抱娥所出資興建,兩造自應受爭點效拘束。蔡隆海、 蔡江娥 分別於73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1樓、2樓及3樓均由兩造3人所共同繼承,在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3。
㈡系爭房屋1樓前段於6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71年間1
1月興建,爭系房屋1樓後段與2樓後段於81年間興建,嗣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84年間拆除重建,同時興建3樓,每1樓層面積各約50坪,自84年間建造完成時起,經兩造母親蔡江抱娥之安排及兩造之共識,由被告蔡志鴻居住使用1樓、原告居住使用2樓、被告蔡志堅居住使用3樓,母親蔡江抱娥108年11月22日過世後,兩造之居住使用情形亦未改變,迄今已歷26年,兩造多年來分管居住,就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互不干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3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蔡志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及被告蔡志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均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該棟房子是媽媽一點一滴攢錢蓋的」。
㈡原告曾於99年3月間以系爭房屋1、2、3樓係其所出資興建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蔡志鴻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99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1樓可分前、後段,各有一獨立出入口,可對外接通出入,並可獨立使用,各為獨立之建物。兩造母親於81年間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房屋1樓前段、後段,分別於68年8月間、81年間由兩造之父蔡隆海、兩造之母蔡江抱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樓前段興建後至兩造父親過世前,主要係由兩造父母共同居住,客廰擺設蔡家佛堂,供全家祭祀之用。
㈢系爭房屋1樓,兩造因繼承後未辦理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現由被告蔡志鴻占有使用中。
㈣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12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20132016號
函,主旨:台端等所有建物申請准予接用水電乙案,經核依區公所承轉接用清冊,符合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物申請接水電規定,本府同意辦理…。正本收受者有:蔡志堅(本市○○路00巷0000號3樓)、蔡江抱娥(本市○○路00巷0000號1樓)、蔡素惠(本市○○路00巷0000號2樓)(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㈤基隆○○○○○○○○○99年6月4日基暖戶字第09901391號函,說明:
經查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00號係於86年12月31日初編,同址2樓、3樓於86年10月27日初編(19之1號3樓申請人 陳治真 、19之1號2樓申請人蔡江抱娥、19-1號1樓申請人蔡素惠)(見本院另案原審卷一第128-131頁)㈥基隆市稅務區七堵分局99年6月22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9905074
6號函,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房屋,原建造於66年10月,於87年1月2日申報改建迄今。(見本院另案原審卷一第14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志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被告蔡志鴻占有系爭房屋1樓前段是否無權占有?㈠系爭房屋3樓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3樓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3樓係原告於83年9間所出資委託興建,為原告所有,然據林南洲於本院另案一審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問: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立的?)是的。」「(問:請你回憶系爭工程你所承包的項目為何?)這個工程是一個老婦人叫我去做的,姓什麼我忘記了,…。系爭工程是老婦人跟我談的,契約書是我製作的,因老婦人不識字,所以她請哪個家人跟我簽約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印象。工程款的部分,都是老婦人叫我去拿我就去拿,但我印象中有一次好像是老婦人叫其子女還是媳婦去領錢來給我的,這個工程我針對的是該名老婦人。這個工程承做過程中,只有該名老婦人在決定,該名婦人說的為主,其他沒有人會來管這件事,我印象中當時沒有一名老的男子在。」「(問:剛剛有提到有一次是到主婦商場拿工程款,是否還記得商場是做什麼的?)該次是老婦人叫我去的,我印象很深,是一家婚紗店,金額應該是拿30萬元左右。我只記得交錢給我的是一名女子,不是該名老婦人,至於該名女子是誰我沒有印象。」「(問:到主婦商場拿30萬元左右是在工程一開始,還是工程快結束的時候?)應該是快做完了。因為該工程款約300多萬元,該名老婦人跟我說已經準備好錢要蓋了,一開始錢付的很快,有時候工程還沒有做到該階段,她也付了該階段的錢。我印象中,30萬元的部分是老婦人叫我去主婦商場拿的,至於是否是老婦人錢準備的不夠,叫我去主婦商場拿,還是有其他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另案原審卷一第232-233頁)。故縱原告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約人,亦無法認定原告即係出資興建之人。
⑵原告雖又主張支付予林南洲之工程款係其自借名蔡江抱娥於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公誠證券收付處(於91年間永昌證券收購)買賣股票之帳戶內所支付,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本即應認為係該銀行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借用名義人所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屋3樓工程款之資金帳戶係其借用母親蔡江抱娥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自有舉證之責,原告僅以母親蔡江抱娥不識字,其現仍保管系爭帳戶為由,惟蔡江抱娥並非完全不識字,且名下曾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草店尾分行及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均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所舉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使本院相信蔡江抱娥名義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蔡江抱娥名義所開立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此外,原告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自陳「該棟房子是媽媽一點一滴攢錢蓋的」,及本院另案已認定蔡江抱娥並非無資力之人,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系爭房屋3樓係蔡江抱娥即兩造母親所出資興建,應可認定。
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3樓係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房屋騰空返還及請求被告蔡志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
系爭房屋1樓前段、後段係兩造父親蔡隆海、母親蔡江抱娥分別於68年8月間、81年間所各別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本院另案認定在案。蔡隆海於73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兩造之母蔡江抱娥,蔡江抱娥嗣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是系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並未締結分管契約,被告蔡志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1樓前段,為被告蔡志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原告於本院另案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蔡志
鴻係在19之1號後半段增建時(即81年間)就使用19之1號1樓,19之1號的水電部分是被告蔡志鴻去申裝接用19號的水電。(見本院另案一審卷第86頁),另對被告蔡志鴻所陳:71年11月間,原告與兩造父母均住在新建之2樓石棉瓦磚牆房屋,水源路19號磚瓦房屋及加強磚造房屋(指系爭房屋1樓前段)互為打通,除設置供奉蔡家祖先牌位之佛堂外,餘由被告蔡志鴻全家居住使用(見本院另案一審卷第20頁)等語,並未表示爭執,可認兩造於73年10月20日繼承蔡隆海遺留之系爭房屋1樓前段而公同共有前,被告蔡志鴻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嗣蔡隆海死亡後,兩造母親8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樓後段之後,84年間完成2樓拆除改建並同時興建3樓後,系爭1樓、2樓及3樓即分別由被告蔡志鴻、原告及母親蔡江抱娥、被告蔡志堅居住使用,迄今分別使用之狀況依舊,故原告84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告蔡志鴻所居住使用,僅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蔡志鴻提供祖先牌位前的房屋供母親居住,雙方對各自使用占有管領之部分長時間相互容忍,未曾干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雖無明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蔡志鴻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則被告蔡志鴻基於分管協議占有系爭房屋1樓前段,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前段,即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前段既屬無據,其
請求被告蔡志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不應准許。
⑷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