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4號聲請人 張清宗 相對人鼎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新台幣參萬肆仟元至醫療終止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3.至醫療終止前每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4,000元,公司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現金。」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自102年7月後並未繼續履行給付,又依據診斷證明書其於103年5月前尚需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是103年5月前之給付應可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102年1月至6月之聲請人簽收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就此部分之調解內容,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原領工資補償之「醫療終止」之時間點並未確定,致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亦無從確定正確金額,是本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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