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818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400,000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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