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告丁○○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該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577,91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383頁),復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803,34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0年8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簡稱鶯歌房屋),並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乙○○。婚後家裡開支幾乎均由原告支付,家務亦由原告獨自負責,迫使原告需兼家教貼補家用,年底時常需要跟娘家或親友借錢度日,而被告就此完全視而不見,被告於婚姻期間大約僅有帶孩子出國7至8次合計約50萬元,替孩子繳交保險費約50萬元,僅此而已,若原告向被告要求家用,被告絲毫不理,只會要原告賣掉結婚時的嫁妝或自己想辦法,致原告時常要跟親友借錢。又被告曾以要贈與孩子教育基金之名,存入孩子帳戶內美金約10萬元及台幣200萬元,然完全不允許原告用以支付孩子平常的教育費,亦不允許孩子動用,後又將200萬元轉回其帳戶,孩子平常跟被告要錢幫忙繳學費,被告亦斷然拒絕。又原告平日要幫被告剪指甲、染頭髮、準備三餐、照顧被告的生活起居,只要不順被告的意被告就會生氣。被告絲毫不感謝或體諒原告為家庭的付出,原告已無法再如此生活下去。

 ⒉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5房屋(下簡稱三峽房屋),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卻扣留所有權狀,且不讓原告及孩子任意使用,如不能自行進出,若經被告帶進去屋內,也不能任意走到房間或坐沙發,要上廁所或洗手都要到樓下公用廁所使用後,再經由被告帶入屋內,吃飯要站著吃、沙發不能坐、使用廁所、睡的床鋪都要事先經過被告的允許,也不允許帶朋友到家中,原告與孩子在家裡形同坐監。曾有一次原告社區同棟19樓的同事到家坐客,被告知曉後震怒,原告當場下跪以求原諒,才免於經歷被告如同往常一樣的冷暴力。被告對於整潔的要求已遠遠超出原告及兒子所能承受,迫使原告和兒子寧可搬回鶯歌不起眼的老舊公寓。

 ⒊結婚後至今二十二年,夫妻之間沒有感情、沒有夫妻之實,被告認為夫妻之間不需要有性生活,包含牽手、擁抱等任何肢體接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除了詢問孩子的課業外,與原告間幾乎沒有任何互動,連一句謝謝或一個微笑都沒有,被告將原告的付出或對他的好視為理所當然,此已非正常的夫妻應有的互動。而兩造自110年8月10日分居迄今,被告無提出任何方式試圖挽救此段婚姻,即便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仍用揶揄及高傲之方式與原告溝通如「妳低估這裡房價了,這房子應該有2億3千萬元的行情啊,這才合乎妳的胃口!退回!請妳的律師重寫,再呈上來批閱。」、「手頭蠻闊的喔!還有閒錢可以找律師,看來妳炒股賺了不少吧!」,均足證被告視錢如命,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法容忍,顯見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就被告所辯,其支出大額費用,包含三峽房屋700萬元、裝潢等200多萬元,然此部分係被告為其自己房屋所支出,原告並未享受亦非家庭生活支出,更遑論原告為被告代為支付三峽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被告連此部分都不願返還,於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下簡稱另案)和解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承諾給付之費用,還不斷威脅原告要將兒子的保險解約,不斷將兒子作為要脅原告之工具;被告稱每年旅遊費用約8萬元,一人僅2萬餘元,等於被告係為了省錢找最便宜之旅遊地點;兒子的保費每年僅約2萬餘元,且被告分居後不願意繼續繳納兒子之保險費而由原告支付;依被告所辯,其一年僅為家庭支付10萬元(8萬旅遊費+兒子保費),顯低於一般家庭之支出。再者,連被告之綜合所得稅都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每年約50萬元、兒子的教育費(保母費、學大提琴、網球、書法、游泳、桌球、私立大學學雜費、房租等)每年約30萬元,原告每年支出近百萬餘元。且比較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婚後之財產高達4300餘萬元,原告僅342萬餘元,兩較之下顯然原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較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⒌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無法經營補習班,補習班的負責人為被告。蓋被告經常抱怨自己的工作環境很糟,因此補習班係為被告所開設,原告白天要上班、下班後要做所有的家務並照顧兒子,根本沒有多餘的心力及時間協助補習班的經營,被告所出之薪資無法聘請好的師資,亦不願意自行授課,兩造間對於經營補習班的各種問題沒有一致的想法,導致補習班未能開成並損失80萬,應係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

 ⒍自被告知道原告懷孕後即沒有性生活了,這讓原告認為被告和原告結婚的性生活只是為了要有孩子。另被告連被原告觸碰到(除洗衣服、洗頭髮、染頭髮、剪指甲及按摩)都會表達嫌棄了,生完小孩後又怎麼可能有夫妻之實?原告施打疫苗並無副作用,亦無心情煩悶,分居係因為存在已久的問題無數次的溝通無效,感情不睦始分居,且兩造目前亦無共同居住之意願。而由原告胞姊丙○○證述可知被告不喜歡別人去他家,原告曾因要繳孩子之學費等經濟困難向其借錢,原告長達數十年將家中之狀況向姊姊訴苦,且表達欲與被告離婚之意思,原告上開經濟上困境及心境均長時間向姊姊表示,足證該事實並非係為此離婚訴訟而杜撰,而係常年累月所積累。另兩造之子乙○○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之潔癖已超出正常人可容忍之範圍,且該潔癖症嚴重影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甚至已達限制原告與孩子之人身自由。

 ⒎兩造間早已貌合神離,除了孩子外無其他共同話題。被告僅將原告視為付錢、做家務的工具,並無體貼或一絲之關懷、感念原告之付出,原告為了兒子隱忍20年,實無須再忍耐被告輕蔑之態度或冷暴力,被告之答辯狀仍在怨念、指責原告,被告不願意離婚並非仍深愛原告,而係不願分配剩餘財產,然此狀況長期造成原告之心理負擔,原告已無法繼續支撐下去,深思熟慮後,考量孩子已成年可成熟面對此狀況,被告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90年8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訴請離婚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結算日。

 ⒉被告之財產應計入使用兒子乙○○帳戶投資用之存款200萬元。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200萬元匯入兒子乙○○名下新光證券帳戶,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6日又將該帳戶內之200萬元匯還予被告本人,以利規避法院查詢被告財產,故該筆200萬元於銀行回函上並未顯示,然該筆200萬元係被告藏於兒子名下之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l項規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加上系爭200萬元。

 ⒊就被告主張出售婚前內湖房屋以購買三峽房屋部分,原告同意就三峽房屋買賣價金694萬元範圍內予以扣除,然就被告主張應自存款中扣除餘額556萬元應無理由。雖被告曾於93年3月份出售其婚前之內湖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然細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結餘款明細表所列,該價金包含 永慶 服務費350,030元、土地增值稅房屋稅6,978元、粉刷油漆修漏費用26,030元、永慶服務費150,030元,因此被告實際因出售房地所獲得之價款並非1,250萬元;被告所收受之價金後存入其名下銀行內,已與其餘婚後存款混同,已無法區分孰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自承,其支出裝潢、家俱、設備費用、代辦費、契稅等規費、安裝冷氣、對講機等,足證被告確有將出售內湖房屋之價金用以支付其他款項或作為生活支出,而非出售之價金純為中小企銀內之存款,故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2月23日回函,僅有93年5月21日存入11,867,341元,又於93年5月25日分別支出100萬元及1,000萬元,無論就時間點及金額均不符合被告所述,且僅有102年以後之定存明細,93年至102年間約9年間均無相關證明,被告無法證明其所出售內湖房屋之價金全額均為中小企銀之定存,就被告主張應自中小企銀存款中扣除餘額556萬元應無理由。

 ⒋就三峽房屋之價值,業請不動產估價師予以估價,並已回函說明被證2案例與系爭三峽房屋之差異甚大,勘估標的產品型態不同,故無法選用該案例,而應選用同社區,樓層與面積較為接近勘估標的之案例,故不納入被證2案例作為比較標的應屬合理且適法,被告未附理由說明不動産估價報告有何違反法規或估價原則之處,故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之報告金額23,326,000元為三峽房屋之價值較屬合理。

 ⒌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減少財產而應追加計算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且原告所為之支出均屬合理,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⑴就被告所列原告說明如家事準備㈡狀之附表3所示,原告將帳戶內之存款於自己主要使用帳戶間流通,每個帳戶均有固定之用途,如新光銀行為投資股票用,永豐銀行為薪轉戶,用以扣三峽房屋水電費、貸款、信用卡費、稅金等,華南銀行主要係支出兒子之學費及個人生活費、捐款等,金錢之流通均在原告名下,均係用以支出家庭生活開銷,且金額均屬合理,另原告考量因兒子乙○○已成年,又被告時常炫耀有贈與兒子乙○○金錢,原告亦比照贈與兒子金錢,也讓其培養投資理財之觀念,遂有匯款予兒子乙○○,此為母親愛子心切之舉,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並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財產。

 ⑵原告因習慣用百元小鈔而非千元大鈔,故會用ATM分次提領1,800元或1,300元,如此即不用擔心攤販無法找零或要去超商換零之情況,且提領之總額均在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之範圍。從結婚至今,家中開銷均由原告所支付,每年有相關單據之固定支出已近120萬元,遑論還應計入兩造之生活費、交通費、衣物等日常用品等,早已遠超過原告每年所獲得之薪資數額,原告將帳戶內之存款於自己主要使用帳戶間流通用以支付上開固定支出及日常生活費用,用途及金額均屬合理。

 ⑶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至112年所有金流部分,均為原告所惡意隱匿之財產,然無論原告匯入自己帳戶或提領後存入自己帳戶內之金流,均已經鈞院調閱交易明細在案,自己主要使用帳戶間流通並非脫產之行為,且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即無理由。

 ⒍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均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始貸款,華南商業銀行之放款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為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開設,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向該銀行貸款150萬元,又於113年5月8日向該銀行貸款400萬元,有原證6貸款契約書可證,該帳戶為113年3月19日始開戶,上開時點均為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後,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⒎被告於另案成立和解所負之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負債。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係於113年10月30日成立和解,為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後,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⒏就被告主張應扣除結婚時華南銀行存款、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定期存款、建成分行活存、台新銀行存款部分,上開存款均未列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內,且該些存款均已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用罄,或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其餘收入存款混同,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存款均係自婚前留存至本件起訴時,故被告主張扣除應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依各回函資料整理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3,034,497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427,8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9,803,344元【計算式:(43,034,497-3,427,809)÷2=19,803,344】。 

 ㈢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3,34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本同住於鶯歌房屋,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鶯歌房屋為雙方婚後住所,而婚後不久,被告即購買三峽房屋,擬定作為雙方新居,因三峽房屋為預售屋,購屋款約為700萬元,且落成後亦需要裝潢、家具設備等支出,雙方經討論後對於家庭支出分擔方式達成共識,大額支出例如當時之三峽房屋購屋款、裝潢、家具設備等以及日後旅遊、兒子保險費等都由被告負擔,其餘日常開銷則由原告處理。雙方結婚20多年來,均依上開共識處理家中支出,並無異議,倘若原告對此不滿,早就可以向被告提出要調整、變更,然原告多年來均未有如此表示,現又以此作為提起訴訟之理由,指摘被告不願意分擔家用,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雙方對於家庭支出分擔方式已達成共識,大額支出由被告負擔,其餘日常開銷則由原告處理。

 ⒉被告自結婚後支付三峽房屋購屋款約700萬、落成後之裝潢、家具設備等等約200多萬、家庭旅遊費用每年約8萬以及兒子人壽保險費用約46萬,總計支出約上千萬元。原告指摘被告所支付每年旅遊費用約8萬元,且被告為了省錢找最便宜之旅遊地點云云,如此指摘實令被告痛心。原告每年均有與被告、兒子一同旅遊,亦應知悉住宿、交通等大致花費情況,現卻又要爭執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云云,實僅為訴訟上之利益。平心而論,被告大可不必主動提出安排旅遊,但被告仍願意費心蒐集資料、安排行程,並且負擔全部旅遊費用,一切都是被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況雙方之年收入均將近140萬元,原告名下亦有多筆股票營利所得,雙方也時常交換股票投資資訊、心得,可知雙方婚後對於家庭費用支出有所約定,且雙方均有盈餘,未見有借貸周轉之需要。是以原告指摘被告不願意分擔家用並以此主張雙方無法維繫婚姻,要難可採。

 ⒊被告也曾經應原告要求而給予80萬做為投資經營加盟補習班之用。雙方雖均擔任教職,惟被告任職單位為私立大學,不若原告所任職公立學校之穩定,雙方婚後也規劃生育,日後扶養、栽培等支出不小,故而雙方才會在婚後對於家中財務協議出明確分擔方式,並積極理財。開設補習班並加盟連鎖補習班為原告所提出想法,被告不願意夫妻間為此失和,最終妥協同意配合原告加盟補習班之計畫,並因原告不便登記為補習班負責人,而以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變賣股票約80萬元,以協助原告投資經營,補習班相關經營規劃均由原告主導,被告盡力配合,然最終仍因經營不善而被迫結束。被告獨自承擔期間身心的辛苦煎熬外,亦盡力安撫原告心情,期盼原告能儘速打起精神,恢復一家和樂。

 ⒋證人丙○○所知悉兩造婚姻狀況都是從原告處聽聞來的,不足認雙方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丙○○所述,可知原告在婚後只有一次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匯款紀錄,證人甚至陳稱原告有沒有還都沒有關係,則原告是否有借款一事,並非無疑。且次數僅有一次,也不足證明原告在婚後時常陷於經濟困難,更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協助而遭拒絶。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擔家用以致其時常要與娘家或親友借錢度日,要與客觀證據不符。至證人乙○○之陳述,通篇均是偏頗、迴護原告,復配合原告書狀所陳述,盡其所能做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甚至不乏有不合邏轉之內容(例如只能坐在和室拉門軌道、自己的一張椅子),可知證人之立場顯然偏袒原告。且證人亦自承原告有與其討論過開庭事宜,顯見證人陳述偏袒原告,且有受原告嚴重影響之嫌,實不具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客觀可信性。

 ⒌雙方婚後本居住於鶯歌房屋,該房屋為原告婚前取得並居住於此,母親與兄弟姊妹也都住在同一棟公寓之不同樓層,故系爭鶯歌房屋為原告最熟悉之居住環境,被告婚後搬入同居,縱然有生活習慣不同,被告也都是盡量配合原告,一切只要原告開心就好。重要文件均保管於家中固定位置,如同一般家庭。而三峽房屋之權狀收存於三峽房屋,純粹是為方便而已,原告也清楚知道收存位置也有三峽房屋之鑰匙,原告如有需要大可自行到三峽房屋拿取,何來所謂扣留權狀?況原告已於家事起訴狀中自承三峽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主張三峽房屋價值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由被告保管三峽房屋之權狀,自屬常情,更無所謂扣留權狀之說,原告之主張實然自相矛盾。

 ⒍三峽房屋於96年間落成,全家人才一同搬往新居居住,被告希望能夠一同維持新居的整潔,且當時兒子年約5歲,正是應該學習分擔家事、培養良好習慣之時,被告不時有所提醒、輔導,亦屬正當,實然並無不合理之限制,更非壓迫。且原告亦持有三峽房屋之鑰匙,本就隨時可以自由進出三峽房屋,屋內也仍留有原告物品。原告稱其邀請同事到家中作客,被告知曉後震怒,原告當場下跪以求原諒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雙方結婚20多年,被告從來不曾要求原告下跪道歉。當時應係原告自知理虧,一情急之下竟然向被告下跪,被告當下也被原告的舉動嚇了一大跳。且婚後原告下跪的事情僅只有這樣一次,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所為,被告需嚴正澄清。

 ⒎全家人在三峽房屋居住不到一年時間,因原告仍任職於鶯歌,為免原告來回通勤辛苦,全家人於97年間就又再搬回鶯歌房屋居住。原告指摘一家人生活於三峽房屋時遭受被告在生活上有種種限制云云,但實際上一家人僅在三峽房屋居住不到1年時間,即再搬回鶯歌房屋居住,一切生活習慣仍依原告之意。縱原告於96年居住在三峽房屋之時或因不適應離開原生環境而有所不滿,此事由也在雙方97年間搬回鶯歌房屋後即不復存在,雙方自97年後仍共同居住生活直到110年間,要難認雙方間之婚姻因此存有不可修復之瑕疵。

 ⒏被告個性較為含蓄保守,本不習慣在他人面前與太太有親暱舉止,雙方婚後生活與一般夫妻無異,並共同育有兒子,怎可能沒有夫妻之實?且雙方結婚20餘年,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鶯歌房屋,原告手足與父母也都居住在同一棟不同樓層,平常生活互動密切,被告根本不可能限制渠等往來。反倒是被告婚前本與家人居住於內湖,婚後搬到鶯歌,減少與自身親友往來的機會。被告為了原告甘願忍受離鄉背井之苦,遷就原告搬來她熟悉的成長環境同住,未料原告為取得訴訟上有利之認定,竟然對被告作出如此嚴厲的指控,實令被告不勝唏噓。

 ⒐雙方婚後除96年至97年間不到一年時間居住於三峽房屋外,其餘時間均是同住於鶯歌房屋,直到110年8月間,原告因為擔憂注射新冠肺炎疫苗所產生副作用而心情煩悶,怪罪被告不夠關心,藉此細故即強行收拾被告衣物,要求被告搬到三峽房屋居住,被告不願意與原告爭執才順著原告之意搬到三峽房屋,但仍保有鶯歌房屋鑰匙,且時常回到鶯歌房屋,故被告於110年8月間是順應原告意思才搬到三峽房屋,並非爭執後決議分居,且雙方彼此間均保有鶯歌與三峽房屋之鑰匙,均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也時常回到鶯歌房屋。雙方或許客觀上大部分時間並未同住一屋,但仍彼此關心,也時常聯繫,並有出遊、聚餐,原告未曾提及要離婚乙事。孰料,原告於112年6月全家聚餐後之數日,竟傳訊告知要離婚且表示已聘請律師處理,被告多次與原告面對面懇談,希望能溝通、一起解決婚姻瓶頸,然原告始終只願意討論離婚條件的金額,被告心痛下一時才會發出原證4中如此情緒性的發言。雙方結婚20餘年,共同經歷過諸多風風雨雨,共同將兒子扶養成人,兩人也說好退休後要時常出國旅遊,一起享受人生。未料原告卻突然堅持離婚,被告實深感痛心無奈,日夜期盼原告能念及兩人間過往的甜蜜美好,回心轉意,重回過往一家人團聚的圓滿生活。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間既無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況就雙方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就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三峽房屋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於本件訴訟主張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三峽房屋本為預售屋,係由被告出售婚前所有之房屋並付清全部房款,故三峽房屋實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至少應扣除被告購屋時所支付之694萬元價值。查被告於婚前本有內湖房屋,兩造結婚後為成家育子之規劃而決定另購住處,由被告於93年間出售婚前即持有之內湖房屋,所得價金共1250萬元。再查,三峽房屋總價為694萬元,被告將出售內湖房屋所得之125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三峽房屋,並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清三峽房屋之房款,剩餘556萬元則存放於被告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以三峽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故就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先扣除購屋時所支付之694萬元價值。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要旨,婚前財產與兩造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無涉,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況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可提供交易明細,可清楚查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價值,實無混同以致無法區分之情況。是以,被告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包含被告處分婚前財產(即內湖房屋)所得556萬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

 ⑶不動產估價師113年6月17日函覆表示被證2之案例與勘估標的替代性不足等語,惟被證2是否為樓中樓形式亦僅為推估,要難認其結論可採。本件被告仍主張應依被證2,以三峽房屋同棟房屋於本件基準日之交易實價即每坪38.8萬計算三峽房屋之價值。

 ⑷依各金融機構回函,被告婚前有存款527,013元(計算式:308+400,000+6,321+19+69+120,224+7+22+43=527,013),屬婚前財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見解,不在分配之列,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⑸原告主張被告藏匿200萬元予乙○○名下,並主張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乙○○名下帳戶係於112年10月16日始匯入被告帳戶,該筆款項之原始目的是被告於法定免稅額度內贈與予乙○○,且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為起訴日即112年9月6日,而原告所主張之時點已非於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故本不應計入。

 ⒉就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茲依各金融機構回函所提供原告帳戶交易明鈿,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間強迫被告搬至三峽住處後即開始多次、大量移轉名下資產,總計移轉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⑵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為其自有帳戶間之流通、生活開銷、兒子乙○○生活教育費用、贈與兒子乙○○等語,惟原告所列支出均未見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或收據以實其說,未滿足其舉證責任,要難認其主張有據,況且原告於110年8月間,藉細故即強行收拾被告衣物,要求被告搬到三峽房屋居住,此後更陸續從帳戶分別以轉帳、提領等方式支出共計上千萬元,其中更包含原告主張每年須支付20餘萬高額保費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原告111年間解除其名下全球人壽保單,於111年7月25日匯款6,006,054元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後,自111年7月28日到111年7月30日短短3日內即連續跨行匯款、提領共256,010元,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僅僅是112年6月22日至112年8月間即連續跨行匯款、提領共2,880,800元,其餘原告蓄意移轉之情況詳如被告家事答辯七狀之附表6。

 ⑶原告雖提出書狀說明其移轉之緣由,惟未見原告有提供任何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或收據等為佐證,例如原告主張111年7月28日提款4萬元是作為家族旅遊之用,隔日即111年7月29日提款10萬元是作為家族旅遊、慶祝母親生日紅包之用,則原告短短兩日共提領14萬元現金,卻僅空口白牙稱是作為旅遊支出,卻未見原告提出交通、住宿等支出憑證,要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⑷再依玉山銀行113年12月23日回函所附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4年l月9日回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藉細故將被告趕至三峽房屋居住前不久,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突然暴增,在原告11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遠東銀行信用卡費,可知原告之金錢支出異常增加,顯然有故意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致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不公,故就原告主張支付玉山銀行信用卡費、遠東銀行信用卡費部分,自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⑸就原告主張111年8月13日提款19,900元、19,900元、19,900元、9,900元,共計69,600元,是作為兩造與兒子共同出遊之支出。惟該次旅遊為3天2夜,第一夜住宿是淡水「這一站幸福」民宿,是由原告預訂支付住宿費,但被告當天即拿現金給原告以支付住宿費用,且其他的花用(例如外食),被告也有分擔支應。此次旅遊之花費是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主張提領約7萬元均用於此次旅遊,顯然與事實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支出用途,自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⑹就原告匯款到乙○○帳戶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開始,即頻繁將其存款轉帳匯款入乙○○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新光銀行證券帳戶,共計匯款金額高達2,270,000元,且原告主張其多次、頻繁提領現金之目的係作為乙○○之生活費,其匯款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為支付乙○○之租金及電費,然原告就此卻均未能提出證據,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就原告匯款到乙○○帳戶部分,自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⑺綜上可知原告有故意減少名下財產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增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故就原告所移轉10,652,497元自應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⑻原告另向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由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其中就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自98年至112年之歷年房屋稅、自來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42元,有和解筆錄可參,則就此筆款項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原告就此筆428,442元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被告亦主張就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與250元之行政規費共計432,120元,均應計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0年8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故以112年9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敘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姐姐丙○○到庭證稱:我是單身我跟父母一起住,我跟兩造住同一棟公寓,住將近十年,到98年之後才沒有住公寓,但我每週會回公寓一次,因為我母親在公寓屋頂上有種菜。被告個性孤僻且有潔癖,不喜歡與親友往來,所以無形中他也不希望他的家人與我們有太多接觸。我們雖然住同一棟公寓也沒有去過他們家、也不知道他們家裡擺設,如果我有事情要找原告站在門口敲門或按門鈴、站在門口說話避免進去屋裡。有一次他們房子修繕問題我有進去他們家裡坐在沙發上,被告回來之後知道這件事很不高興,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98年我們搬走之後,被告每年大年初二來我們家一次,平時有節日時才會約家庭聚餐。原告照顧家人生活起居、三餐,每日要早起叫被告起床,是為了讓被告安心睡覺,原告負擔家裡所有生活開銷,要養家、孩子還有教育費。原告有幾次經濟上困難但是只有一次跟我借錢,是在孩子念私立小學時,因為他知道我也有經濟壓力是在萬不得已下才跟我借。原告跟我借十萬,時間是在兩造孩子念私立小學四、五年級時。我沒有匯款印象應該是給現金,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沒有簽借據,不需要。他是經濟有困難才跟我借,所以有還沒還都沒有關係。當時原告因為私立小學學費負擔很重還有儲蓄險要繳。原告有幾次從孩子小時有跟我提到她要離婚的想法,當時考慮孩子還小,所以他有跟被告說孩子滿20歲時要離婚,他們分居那時孩子已經上大學,孩子上大一那年暑假他們摩擦特別多,所以原告就提出分居要求孩子也希望父母能夠分開住他才能安心在台中唸書。原告私下跟我說她有經濟上困難及兩造分居原因,只是有時候是事情過去了才跟我說。他們主要是冷戰,我們無法進去他們房子裡,我們無法親眼看到,是原告跟我說。原告他能夠投資股票是因為大約前二年把儲蓄險解約。儲蓄險解約的事也是原告告訴我的,是孩子陪原告去解約的。我也有相同儲蓄險,我有考慮要解約所以才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到我大學大約四年前。我與兩造同住時,兩造感情我覺得不好,因為他們感情是建立在我之身上,因為被告希望我學業好,他把所有心力放在我身上,媽媽就配合被告來栽培我其實他們之間是沒什麼感情。他們兩個除了我以外沒有共同話題,平時不會聊我以外的事情,吵架還蠻常的,通常都是爸爸先生氣對媽媽不滿意,媽媽會為大家氣氛好去道歉,吵架有大有小,爸爸會不理我跟媽媽大概是一個禮拜以上。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分居是因為大約是三年前左右一次吵架,但我不知道具體原因,那次吵架我有參與,後來有吵到家庭生活開銷、三峽房子還有兩造間沒有感情。我得知兩造吵架有吵到上開話題,他們是在我面前講的。分居後被告後來拿三峽房子帳單、所得稅單給原告時,兩個人有摩擦但沒什麼吵架。分居之後,有時候會發生摩擦,就我所知媽媽不只一次跟我表達不滿。據我瞭解家庭支出主要是媽媽。爸爸有工作,收入與媽媽差不多。被告會說他是來存錢給大家用的所以沒有支付。被告有潔癖,不管是我或媽媽平時不能觸碰爸爸,除非他有要求我們幫他做什麼事,在鶯歌住時,他不想碰的東西他會用踢的,例如門、馬桶蓋,他會叫我們碰。住三峽時潔癖更多,不只是不能碰爸爸連牆壁都不能碰,我印象中我只坐過一次三峽房子的沙發、開過一次門,我只能坐在和室拉門的軌道上。兩造曾經因為被告有潔癖而吵架,媽媽會覺得鶯歌的房子是她買的為什麼要用踢的。我們沒有辦法自由進出三峽的房子,之前有因為自由進出的事吵架,有時候我們要等被告從新竹下班回到三峽開門我們才能出去,因為被告不希望我們開門有指印,要在被告在時同進同出,連開燈也是一樣,上廁所被告會希望我們去大樓公用廁所上,逼不得已在家裡上廁所時也要被告開門、燈。在我印象中沒有抱過爸爸,因為他有椎間盤突出,我連碰他他都要去洗手,我沒有抱他的機會與想法。我知道被告皮膚有乾癬症,但是主要集中在臉其他就還好。如果我們要短暫停留在三峽只能坐在拉門軌道,如果是長期住我可以坐在我房間一張椅子上。我們總共試圖去住三峽五次左右,短暫停留是指我們全家住一個禮拜受不了就搬回鶯歌。除國中以外,我小學、高中、幼稚園都有去過三峽房子,最長是高中時有住過二個月。媽媽有三峽房子鑰匙,但是是給爸爸開門時用的,因為爸爸不會拿自己的鑰匙開門,他覺得要擦鑰匙很麻煩。以前我功課媽媽是從我小帶到高中,上下學接送還是課業輔導都有,一直到高中都是媽媽陪我寫功課,爸爸主要集中在國中、還有教英文,爸爸是在國中時教我課業內容。教英文部分被告從小就有教。媽媽去年沒有幫我買一張保險,小時候幫我買的保險在開補習班失利之後,爸爸說可以賣掉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主張,堪認兩造婚姻問題癥結點在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及被告潔癖之衛生習慣。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方式及兩造衛生習慣不一致這兩個問題本應由婚姻雙方自行協調,而被告為兩造老年生活而累積資產,在兩造均從事教職、身處少子化及年金改革之環境下,本院實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自私自利之動機。原告如認先前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項目不合理,被家中開銷壓迫致原告感到經濟困窘、心理壓力很大,原告理應向被告協調變更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項目,除非被告無法協調、拒絕溝通、頑固到家裡一切都要按照被告說的才算。但從證人丙○○證述兩造主要是冷戰之證詞,以及證人乙○○證述爸爸先生氣對媽媽不滿意,媽媽會為大家氣氛好去道歉,吵架有大有小,爸爸會不理我跟媽媽大概是一個禮拜以上之證詞,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處理兩造衝突係以冷漠之態度,但無法認定被告為無法溝通之人。復參諸兩造就三峽房屋費用負擔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則被告是否真如原告主張對原告處境完全視而不見、斷然拒絕原告請求之人,尚有可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起訴前112年6月23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稱:「今天傻傻的當了不速之客,明明你只有約○○吃飯,我卻還在想著:你不是說暑假要帶我去日本自由行嗎?你不是說暑假要陪我去檢查身體嗎?今天不好意思讓你也請我吃飯,今天你從頭至尾只跟○○講話,完全沒有我存在的意思,也讓我明白了:是該離婚了。很抱歉,讓你這麼厭惡,等放暑假我會找律師辦離婚(因為我沒有想【應為「相」之誤】關的常識,還是交給專業的律師),盡快消失,鋼琴我會賣掉,我在三峽的其他東西都可以丟掉,○○我會照顧他到他結婚。結婚到現在的一切,謝謝你」等語,被告回應:「妳想多了,我只是想對自己的兒子多一些關懷,也惹來一身的埋怨。能夠像我上次勸妳的,多存善心,其他的都是過往雲煙,帶不走的?」等語,則原告僅因被告於吃飯時只跟乙○○說話就決意要離婚,被告反而安撫原告,從兩造上開對話截圖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是本件就原告舉證之程度,僅能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受有相當委屈、並不開心,原告於乙○○成年後選擇不再隱忍,但原告受有委屈與婚姻破綻仍屬有別,在被告沒有外遇、肢體或言語上之家庭暴力、動輒揚言離婚等嚴重傷害兩造情感等行為之情況下,兩造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尚有可疑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其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803,34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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