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19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林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15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不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本院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車位應按月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4.53坪,每月應繳納863元(34.53坪×25元=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及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而被告自95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66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70,158元【(863元+200元)×66期=70,15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63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不爭執,然認原告管理做的不佳,亦未回覆其存證信函上的問題,及法代弟弟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而拒不同意繳納系爭70,158元管理費。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費用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社區管理做的不佳及未回覆其存證信函問題等語,與系爭管理費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之存在,因此其執此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顯然於法無據,被告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應依據社區規章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