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家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小字第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胡啟鈞 被告 張春美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春美與被告林榮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春美、林榮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春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春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春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由該院發給95年執字第8931號債權憑證,嗣於100年雖經本院執行被告張春美存款受償7,951元,惟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張春美名下雖有不動產一棟,然該不動產尚有其他債權人為查封登記,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多次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聲請執行並無實益,而被告張春美與被告林榮福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春美與被告林榮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張春美、林榮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0月19日花院明95執禮字第893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張春美、林榮福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及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春美、林榮福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春美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張春美之財產,因被告張春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雖被告張春美名下有不動產一棟,惟權利範圍僅4分之1,並有其他債權人為查封登記,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多次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顯執行無實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春美、林榮福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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