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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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吳鶯桂 相對人 呂淑琴
呂學梁 呂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價費│35,000元│同上。│├──────┼───────┼──────────────┤│合計│50,8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為12,713元【計算式:50,850││÷4=12,713】。││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37元【計算式:50,8││50-12,713=38,13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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