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亮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陳洋洲 施阿錦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陳明鐺 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
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校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黃榮峰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再審被告民國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改良物部分,依完成勘估之情形,先後經參加人北市地政局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22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參加人臺大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計畫進度完成使用,報經內政部層轉再審被告以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05215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參加人北市地政局以90年4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再審原告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因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於102年5月9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徵收無法依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致無法完成徵收程序,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理由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8年3月17日北市地字第11181號函可證明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3月1日北市地字第09562號公告係包括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內。然原審判決卻指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與所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顯有漏未審酌上開公函,且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8年9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713700號函並未於原審中提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於98年1月1日送達兼其他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再審期間應自98年1月2日起算,迄至98年1月31日(星期六)已屆滿30日,故以次一上班日即98年2月2日為本件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然再審原告至102年5月9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稱現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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