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在臺東縣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待業中、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