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12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士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士誠自民國106年8月起,擔任「金太陽養生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3號1樓)之負責人,提供場所及由按摩小姐為客人進行油壓及指壓等按摩消費。然王士誠於108年3月19日晚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前往該店消費時,竟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犯意,提供店內包廂並由如附表一所示對應之按摩小姐,以額外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上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及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士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按摩小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8375卷第25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5至100頁,偵12719卷第269至27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57至37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金太陽養生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14508號函暨所附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20日西園社秩字第10807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偵8375卷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29頁、第209頁,偵12719卷第165至171頁、第18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2至2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 段麗娟 共犯本案云云,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與段麗娟就前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段麗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起訴意旨認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僅單獨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段麗娟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假借合法按摩之名,行容留猥褻行為之實,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當日營業所得5,200元雖為該店收入,惟無證據可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半套性交易所得1,500元業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可參,故均不另為沒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男客按摩小姐1 陳肇嘉 黃瑤緣 2 楊宗錦 李秀明 3 曾鼎 為 黃麗愛 4 嚴偉志 周雪梅 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1當日營業報表壹張2監視器主機壹台3監視器螢幕壹台4監視器鏡頭捌顆5臨檢警示遙控器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