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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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其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 嗣其 於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由 陳秉強 騎車搭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於前述採尿時間,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一)被告被告前未曾有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嗣其於109年6月19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上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