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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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 許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內容之存證信函(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現址之轄區警局派員查訪,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12056392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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