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余冠忠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附近之住
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兩造均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該址房屋前。詎被告僅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時30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
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致其無法停放車輛,即心生不滿,於
同日1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
近距離停放在A車前後方,並於翌日7、8時許,因工作需
求將B車駛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車右後輪後側
,待該日19、20時許,其駕駛B車返家後,再將B車近距離
停放在A車後方,藉以此等連貫置放不同物品阻攔之強暴方
式,致使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14日欲使用車輛時,均無
法順利將A車駛出,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之權利。原告因上
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所涉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刑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
原告前揭強制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已致原告精神自由之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原告
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遭受痛
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併考量被告強制原告之動機
暨情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6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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